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石林彝族自治县县级原粮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石林彝族自治县县级原粮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28日
石林彝族自治县县级原粮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石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林县)县级原粮储备(以下简称县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粮食购销活动,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相关规定,结合石林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石林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的粮食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落实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拟定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县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的价格进行确认及监管;参与县级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强化基础管理,做好储备粮的轮换、保管、检测等工作;接受上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按照县级储备粮总规模,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发展改革局备案;主动接受和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粮食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防盗及储备粮安全存储工作,不得出现因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和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由县发展改革局优先选择仓储条件好、经营业绩优、管理水平高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具体数量、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县发展改革局根据粮食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承储企业的储存责任、储存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上级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县级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食品质和质量指标,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部门抽检两次,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重大事故要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三)单独设立县级储备粮台账,对县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县发展改革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四)确保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账实相符,统计账、会计账与仓库保管账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五)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等质量安全事故。
(六)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七)不得以县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不得在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九)必须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汛、防虫害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十)不得出现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县发展改革局有权解除承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后的情况下,由县发展改革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调出另储,同时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贷款。
第十三条 加强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县级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存储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损耗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购销轮换
第十五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本着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在与规定轮空期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选择粮食最佳收购和销售月份,适时组织轮换。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承储企业根据每年储备粮质量变化、储存年限及市场粮价等情况,按照先入先出以及在正常保管期内、正常存储条件下按照稻谷3年、玉米3年、小麦3—4年为一个轮换周期适时进行轮换的原则,及时提出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将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及时下达承储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并报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备案。
对县发展改革局下达的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未落实到位,导致粮食出现重度不宜存,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入。入库粮源优先向石林县或者其他粮食主产区(县)收购、调入,入库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入库成本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联合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竞卖的方式进行销售,竞卖底价须经主管部门批复。粮食轮出的销售款,承储企业应及时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空期最长不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超过轮空期还不能轮入的,承储企业须书面报告县发展改革局,由县发展改革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备案。未经批准自行决定轮换的,按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销损益处理。经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50%上缴国库或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50%作为县财政对承储企业扶持和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提升改造、维修等企业发展支出,全年支出项目由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审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分管粮食工作的领导审批后实施。发生的价差损失,经主管部门认定后县财政从石林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给予全额弥补。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由承储企业依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入库成本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贷款按照农发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实行封闭管理,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专项用于县级储备粮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费用补贴,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贷款利息补贴根据粮食收购价格的变化,按照实际核定入库成本给予贴息,贴息按1年期LPR据实按季拨付;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参照省、市标准执行,每年0.18元/千克,经主管部门考核符合要求后进行拨付。
轮空期内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补贴照常拨付。对超出4个月轮空期未轮入的储备粮费用、利息补贴,县财政不再拨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开设基本账户,正确反映财政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财务报表中全额反映并及时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县发展改革局要建立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制定动用工作流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方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石林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价差损失弥补来源、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发展改革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提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四)对县级储备粮存在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五)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联合上报上级相关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条 县发展改革局监督检查人员应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县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承储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发展改革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县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九)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其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政务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良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8日颁布的《石林县县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石政办发〔2013〕68号)同时废止。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