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石林彝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由石林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牵头研究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明晰了未来一段时间,推进我县殡葬改革工作的具体要求、保障措施和管理责任,是各部门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为让各部门更好地掌握《办法》执行的意义、目的及要求,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规范丧葬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二、工作目标
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建立健全殡葬管理长效机制,不断满足人民群众“逝有所安”的美好期盼,促进全县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三、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包括总则、丧葬管理、墓地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总则
总则对《办法》适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将殡葬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殡葬事业经费列入县、乡镇两级财政预算,保障对殡葬事业的投入;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县对乡镇、县直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内容及文明单位考评条件,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对各级各部门的职责要求做了明确分工。将每年的“清明”、“中元”、“冬至”为殡葬改革宣传日,并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自由。
(二)丧葬管理
全县范围内全面实行火葬(含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一切外来人员的遗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遗体火化的整个流程做了明确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殡葬管理服务人员及其劳动。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生产、销售火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丧事和祭祀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墓地管理
根据殡葬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县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立公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公墓。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送相关部门按职能提出审核意见,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公墓用地应权属明确,禁止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建设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坚持公益性质,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四)法律责任
明确了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应受到的处罚,殡葬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4日颁布实施的《石林彝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四、注意事项
1.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2.提倡在公墓规划区内划定范围,实行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绿色环保葬法。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处理。因国家建设、城乡建设需要等原因迁出的坟墓,应当进入公墓安葬。
3.非殡仪服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与火葬无关的丧葬用品。
4.禁止在街道、小区、集镇、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组织文艺队、鼓号队、狮子队、车辆等为灵柩(骨灰盒)送行;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骨灰盒)、搭设灵棚、燃放鞭炮、抛撒焚烧冥币、纸钱以及摆放、使用其他丧葬用品。
5.禁止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本乡镇(街道办)行政区域农业户口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将骨灰装棺土葬。
五、名词解释
(一)经营性公墓
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
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乡镇辖区内农村居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
原文链接:《石林彝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