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规范丧葬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殡葬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殡葬事业经费列入县、乡镇两级财政预算,保障对殡葬事业的投入;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县对乡镇、县直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内容及文明单位考评条件,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公安、工商、卫生、发改、农林、水务、环保、住建、交运、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各村(居)民委员会、县直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市驻石单位应当做好本区域、本单位、本行业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每年的“清明”、“中元”、“冬至”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六条 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及保安族保持或改革丧葬习俗的自由,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全县范围内全面实行火葬(含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一切外来人员的遗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九条 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馆配备的殡仪专用车辆接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火化等殡葬服务项目。
第十条 殡仪馆 、火化场凭死亡证明进行遗体火化。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的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火化的费用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因办案延期火化的遗体,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凭火化证明,骨灰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塔)内或者安葬在县经营性公墓内;死者生前为农业户口的可安葬在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内。
提倡在公墓规划区内划定范围,实行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绿色环保葬法。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处理。
因国家建设、城乡建设需要等原因迁出的坟墓,应当进入公墓安葬。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遗属未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殡仪管理单位出具的火化证明,骨灰安葬证明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相关政府性补助。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属凭接收遗体单位出具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卫生,防止传染性疾病。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丢失、错化遗体和灭失骨灰。
全社会应当尊重殡葬管理服务人员及其劳动。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火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与火葬无关的丧葬用品。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和祭祀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小区、集镇、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组织文艺队、鼓号队、狮子队、车辆等为灵柩(骨灰盒)送行;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骨灰盒)、搭设灵棚、燃放鞭炮、抛撒焚烧冥币、纸钱以及摆放、使用其他丧葬用品。
第十九条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提倡鲜花祭祀等祭祀方式。祭奠场所规定可以使用明火的,应当在指定地点使用,防止火灾。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殡葬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县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立公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公墓。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送相关部门按职能提出审核意见,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公墓用地应权属明确,禁止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建设公墓。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坚持公益性质,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管理区域;
(四)铁路和公路主干道规划控制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搬迁进入公墓集中、规范安葬。
第二十二条 墓穴占地与管理:
(一)骨灰安葬,单(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宽不得超过0.6米;坟高不得超过0.5米;公墓墓区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二)禁止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本乡镇(街道办)行政区域农业户口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除经营性公墓安葬用地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本县行政区域以外人员提供安葬用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四)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五)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的,由县民政、工商、公安和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生产设备及生产的丧葬用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市容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县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农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造成火灾等事故的,由县农林、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公安、国土资源、农林、水务、住建、环保、石林管理局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生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4日颁布实施的《石林彝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相关解读:《石林彝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