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 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 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 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 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 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 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 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 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 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 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并指导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 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 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 ”的 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 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 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 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 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 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 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 个月内累计发生 2 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 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 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
第七条 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 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 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 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 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 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 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 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 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 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 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 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 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 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 体名单决定后 3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 息管理系统; 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 20 个工 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 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 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的保护。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 3 年。管理 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 12 个 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 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 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 3 个 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 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 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 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严重 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 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 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 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 措施。
第十八条 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 12 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 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 行为。
第十九条 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 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 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 体名单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 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 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 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 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 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 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的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 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 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 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