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应急罚〔2024〕004-1号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应急罚〔2024〕004-1号
被处罚人: 杨** 性别:男 年龄 59岁 身份证号 511024********0377
家庭住址: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商业街*幢*单元*号 邮政编码: 650200 联系电话: 139****2226 所在单位:云南良仕丰科技有限公司 职务: 法人
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商业街*幢*单元*号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2月1日12时许,位于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街道绿芳塘水库旁1号的石林铂晟假日酒店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杨**作为云南良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现场检查记录》1份、《责令改正指令书》1份:证据二:杨**、赵**的陈述,马**、何*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据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电子证据和鉴定意见等材料;证据四:石林铂晟假日酒店“2·01”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证据五:证据五:云南良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杨**2023年工资表;证据六: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根据听证会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云南良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杨**处人民币27612元(贰万柒仟陆佰壹拾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502019509026438319,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石林彝族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印章)
2024年10月 25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