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应急罚〔2024〕13-6号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应急罚〔2024〕13-6号
被处罚人: 余*超 性别: 女 年龄: 28 身份证号: 530126******01064X
家庭住址:石林县鹿阜街道上海新天地10-1邮政编码:652200联系电话:184****4320所在单位: 石林寨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职务: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西街口镇绿水塘村委会寨海小黑箐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石林寨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林县寨黑小黑箐饰面用石灰岩矿安全检查时,发现你矿基建平台推进工作进度缓慢,并且有超出基建范围的地表剥离区域,我局现场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石)应急现记〔2024〕第(105)号)和《责令改正指令书》((石)应急责改字〔2024〕第(105)号),责令你矿立即停止超出基建范围的剥离工作。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矿复查时,发现你矿曹*鹏、赵*明、杨*明、昂*光、周*芬采点未停止超基建范围的剥离工作。你企业存在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有:证据一:《现场检查记录》((石)应急现记〔2024〕第(105)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石)应急责改〔2024〕第(105)号)、《整改复查意见书》((石)应急复查〔2024〕第(105)号);证据二:余*超、王*鸿等7人的询问笔录;证据三:石林寨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群记录;证据四:现场照片5张。
(此栏不够,可另附页)
经调查,你已多次提醒、要求并督促各采点停止超出基建范围剥离作业,已履职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错误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的规定,已对你进行教育,决定对你 不予行政处罚 。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5020******26438319,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石林彝族自治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石林彝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10月 8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