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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索引号: 主题分类: 依据信息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24-03-13 16:36
名 称: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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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时间:2024-03-13 16:36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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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造成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放弃听证,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责令关闭或者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对除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在作出执法决定前,对于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案件经办人应当报经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后将下列材料报送法制审核领导小组进行法制审核: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包括适用裁量基准)、证据材料以及程序等文字、音像材料等和该案有关的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案件承办部门对送交法制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向承办人和行政相对人调查情况,听取经办人、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八条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送审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需要法制审核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送审机构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后予以审核。

(二)对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需要予以法制审核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送审部门,同时说明理由。

(三)对属于需要法制审核且报送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

第九条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承办部门入卷归档,一份存档。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部门收到审核通过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根据案情实际将法制审核意见与相关材料依程序提交分管领导或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其中需要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部门收到审核不通过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材料进行补充或者改正。案件承办部门补充材料或改正后,应将法制审核意见、采纳情况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请法制审核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决定,其中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部门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法制审核领导小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案件承办部门,案件承办部门仍不同意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可邀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部门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机关法制审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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