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记录。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处室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性质、种类、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局办公室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促进数字化信息共享。并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资料传输、存储等设备。
第六条 局办公室应当为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视音频记录设备,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配备的数量应满足日常执法工作开展需要。
第七条 执法处室应当将现场检查、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送达、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作为案件必要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记录按照要求及时存档,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及有据可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
第九条 文字记录应按照案卷制作规范、统一执法文书样式、标准和要求制作。
第十条 执法处室可以在办公区内受理接待、办案等接触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并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监控提醒标识或其他告知方式告知当事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视听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一)日常巡查发现,接受上级指示、投诉举报或者数字化城管指挥中心指令后至现场处置。
(二)现场勘验、检查。
(三)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实施扣押财物、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组织听证。
(六)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七)留置和公告等送达法律文书。
(八)处置重大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实施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或紧急行动。
(九)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环节。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勘验、检查。应重点记录执法人员应履行的前置程序(如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等),勘验、检查现场环境;现场重要涉案物品及主要特征;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应重点记录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主要特征;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执法现场位置、周边环境等。
(三)查封施工现场。应重点记录查封前,施工现场内、外部情况,查封后现场情况,查封现场张贴的相关文书等。
(四)听证。举行听证的,应当对听证全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重点记录强制拆除前违法建筑现场情况(含内、外部),违法建筑内部物品搬离、保存情况,搬离后的现场,拆除过程及强制拆除后现场,强制拆除现场当事人及其他人配合或抗拒执法情况。
(六)送达环节。留置送达的,应记录送达过程、送达文书,在场受送达人体貌特征;公告送达的,应记录张贴公告的地址及公告送达的文书。有见证人的,记录见证人体貌特征。
(七)罚没物品。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没收财物、销毁罚没物品的,应当重点拍摄收缴的罚款,没收、销毁物品的特征、数量及销毁过程。
(八)其他。对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与执法人员发生争吵或肢体冲突的,对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全过程重点拍摄记录;对于行政相对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完全表达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
第十二条 音像同步记录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一)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存在剪接、删减、修改或伪造等情况的。
(三)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四)存在疑点且行政相对人提供足够证据反驳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对证据的要求和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或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效果不佳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四条 在开展专项整治、强制拆除及其他预判可能出现暴力抗法的执法现场,除使用执法记录仪外,还应当安排专人使用摄像机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多角度拍摄。
第十五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
执法人员出勤前应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确保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拍照、摄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不得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由综合执法处负责归档、保存,保存应严格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执法处室负责本处室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存储、保管,建立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严格管理。各执法处室要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影像资料管理库。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音频资料按要求进行存储,标明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并定期将视音频资料汇总存储。
第二十一条 视音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音频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投诉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暴力抗法、谩骂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涉及有关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长期保存的视音频记录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等方式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除用于工作需要外,任何人员得擅自使用。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经分管副局长批准。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分管副局长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分管副局长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文字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执法处室应定期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文字资料和视音频资料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故意毁损,随意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文字记录、原始视音频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丢失或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执法记录设备程序故障,不按规定及时维修,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