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公示前负责人要对公示内容认真检查,保证公示内容真实,公示数据准确。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及时、主动公开“事前、事中、事后”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主体:本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执法人员:本机关执法人员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号码等。
(三)执法职责:本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权事项。
(四)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五)执法程序:立案、审批、调查、告知、处罚决定、执行等各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流程图等。
(六)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思想道德规范等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
(七)执法结果:本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开执法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等,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监督检查: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在监督检查完成后及时公示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手段和结果等信息。
(九)救济方式: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可以通过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多种形式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制度、执法结果等适应长期公示的内容,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线上平台公示。
(二)其他公示可采取以下方法:
1.利用墙报、板报、简报或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宣传的途径进行公示。
2.按照公示的内容、要求,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集中或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公示。
(三)公示文字要醒目,内容要简洁,公示位置便于公众观看。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从事执法活动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下发的执法文书,要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九条 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之调整,及时更新。
第十条 利用板报、墙报进行公示的内容,应当经常检查公示内容的文字、数据的保存和清晰情况,因自然原因或人为因素造成字迹模糊的,要及时修补、更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公示前,要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确定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和形式。公示后,要注重收集和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对要求答复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或反映人进行反馈;对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提出的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积极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和不定期行政执法公开。公示的时间要与公示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要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要适时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有关信息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 严格督促检查,应当公示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要督促责任部门及时予以公示;对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公开范围内所有内容都可以进行查阅、复印或下载。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为查阅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和违规行为均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本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