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生环罚字〔2023〕30号)- 张玉宏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石生环罚字〔202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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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张玉宏 | |
地 址: | 石林彝族自治县圭山镇海邑村委会 | |
我局于2023年7月 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露天堆放煤炭,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县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7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7月19日)、现场拍摄照片、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及相关材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 ||
我局于2023 年 8月17日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生环罚告字〔2023〕30号)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于2023年8月21日提交了《张玉宏陈述申辩书》,提出如下不予处罚的申辩意见:一、按照执法人员要求限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整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综合你的陈述意见,经我局会议讨论研究,认为你(单位)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你之前多次被村民投诉,虽然于2023年8月1日组织工人将堆放的煤炭搬走,但是在整改期间没有落实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认真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附近村民对你(单位)搬运煤炭期间产生的粉尘问题依然投诉不断,不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况。 | ||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生环罚告字〔2023〕30号)、《送达回证》、《张玉宏陈述申辩书》、案审笔录等证据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六)项第21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行为的裁量因素: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建设项目地点:符合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违法事实:已密闭,但密闭不严,裁量等级为2;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消除,裁量等级-1;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裁量等级-2。”的裁量结果。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 | ||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缴款银行:富滇银行石林支行(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龙泉路1号石林大酒店旁)。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石林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我局将委托石林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2023年9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