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生环罚字〔2023〕24号)-石林华茂建筑材料厂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石生环罚字〔2023〕24号
| ||||
当事人: | 石林华茂建筑材料厂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30126MA6K89YM0L | |||
投资人: | 高峰 | |||
地 址: | 石林县西街口镇绿水塘村委会寨黑村小黑箐矿山 | |||
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立窑及脱硫塔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初期雨水收集池验收结论不合理。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 ||||
我局于2023年7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生环罚告字〔2023〕2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2023年8月2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申辩称:在主观上没有造假,是没有认真仔细核对造成数据错误,希望酌情考虑免予处罚。 2023年8月31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案审委员会根据你(单位)提交的《陈述和申辩书》进行了讨论,局案审委员会认为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理由不能作为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但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但减轻金额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的,应根据主要情节综合考虑适用处罚。”决定对你(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立窑及脱硫塔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初期雨水收集池验收结论不合理的行为,处以法定最低处罚金额50%的罚款,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陈述申辩书、集体讨论笔录等材料为证。 | ||||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但减轻金额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的,应根据主要情节综合考虑适用处罚。”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 | ||||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缴款银行:富滇银行石林支行(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龙泉路1号石林大酒店旁)。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石林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我局将委托石林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2023年9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