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
石林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为石林地理商标)品牌建设,规范商标使用与管理,提高商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提升品牌知名度,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林地理商标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商品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 石林县地理商标注册单位和被授权所有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石林地理商标的,依法向地理商标注册单位及有关部门办理石林地理商标使用手续并进行备案。
第二章 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石林地理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石林县辖区范围内。
第六条 使用石林地理商标的商品加工、制作工艺各流程应符合制作工艺及技术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六条使用条件规定的,可申请使用石林地理商标。
第三章 使用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的申请人应向商标注册单位提交地理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 商标注册单位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商标注册单位应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石林地理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定《石林地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石林地理商标使用证》;
3.申请领取石林地理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石林地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3年,到期继续使用者,应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商标注册单位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合同有效期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 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石林地理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使用石林地理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行业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第十三条 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石林地理商标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被许可使用者,应按照制作工艺、技术规程和技术要求生产加工商品;
3.石林地理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授权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授权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授权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授权商标。
第五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商标注册单位是地理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石林地理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2.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3.负责对使用石林县地理商标的商品进行跟踪管理;
4.维护石林地理商标专用权;
5.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6.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管理规则的经营者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商标注册单位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查,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单位为保证石林县地理商标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由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接受和处理使用石林地理商标产品消费者投诉。
第六章 保护
第十七条 石林地理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石林县商标注册单位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对未经石林县商标注册单位授权,擅自在其申请包装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石林地理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石林县商标注册单位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石林地理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的,商标注册单位有权收回其《石林地理商标使用证》,收回已领取的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石林地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石林地理商标所有人应当做好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石林地理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加盟店店面标准的制定,门头牌匾的设计,推广和宣传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