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
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方法、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方法和标准。
第四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处罚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轻重有度。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采取多因子裁量方式,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设定若干裁量因子,并确定各项裁量因子的等级数值。
设置裁量因子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六条 本规定对行政处罚设置个性裁量表、共性裁量表以及修正裁量表三种裁量表,分别针对不同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裁量因子设置了相应的评判标准和裁量等级数值。
本市生态环境执法机关在适用本规定基准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等对照相应裁量表全面正确选择适用裁量因子、评判标准和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第七条 本规定确定处罚金额时,在确定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基础上,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法带入公式计算。
具体算法思路为:
(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特点,确定个性基准、共性基准、修正基准因子的数值。
(二)对相关项的子个性基准与子共性基准,叠加出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的数值;将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代入二元模型函数,计算出行为等级的数值;通过行为等级数值,计算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
(三)根据修正基准数值,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正,得出最终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裁量范围。
处罚金额计算公式为:
(一)总公式 X=N+(M-N)×[(A-1)/4]×(1+B),即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
上式中:X指裁量处罚金额 M指法定处罚上限 N指法定处罚下限 A指裁量系数 B指修正系数
(二)裁量系数计算
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
首要因子等级数值为个性裁量因子、共性裁量因子所有评级中最大的一个裁量等级数值。
如评级为(5,5,4,4,3),则首要因子等级为5,其他裁量因子数值平均数为(5+4+4+3)/4。
[(A-1)/4]值区间为[0,1]。
(三)修正系数计算
B=修正因子裁量等级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30%
(1+B)值区间为[0.7,1.3],对应文本中从重从轻处罚浮动范围。
(四)裁量处罚金额 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的裁量范围的,按法定上限处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四舍五入方式)。
第八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中规定的某些裁量因子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不适用或确实无法收集相关证据的,在计算罚款时可不适用该裁量因素及裁量因子。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将开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器,供市级和各县区分局生态环境部门参考使用。
第十条 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应在各阶段适用裁量规则和基准。
(一)调查取证阶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
(二)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也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三)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自由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决定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重大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后确定处罚金额。
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涉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州、设区市(含州、设区市)以上行政区域、跨国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等不良社会反响的;
(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在线监测水污染物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超标(有毒、有害物质除外),超标倍数超过 0.1 倍,但均不足0.3倍,排放总量较少(小时烟气流量不足 1000标立方米的,水日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 5 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无组织排放恶臭超标倍数不足1倍,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五)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六)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的出水水质超标,发现后立即主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七)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八)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九)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十)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中未将本规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为个性、共性或修正裁量因素考虑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先依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再在该确定处罚金额与法定处罚幅度最高或最低罚款金额差额的30%的幅度内,最终确定减少或增加罚款金额。
从重和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的行政处罚,从重、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分别不得超过最高或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
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的,应根据主要情节综合考虑适用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一)、(二)项所列环境敏感区以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尚处于建设阶段或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无污染物产生或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调试运行1年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企业自行实行关停的或经责令改正后2个月内按要求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四)未验先投,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验收工作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五)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水污染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未超标的;
(六)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七)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且3年内未发生环境事件的)、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
(八)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 0.1 吨,且未污染外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当场整改的;
(九)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
(十)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和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经责令改正,1个月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
(十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经责令改正,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
(十三)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依法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对因受疫情防控直接影响,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督促尽快整改。
第十六条 常规污染物超标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按日连续处罚:
(一)对无法采取停产、限产措施的民生项目,在治理改造期间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标的;
(二)前次超标污染物均已达标,且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小于0.5倍的;
(三)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小于0.1倍的。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
第十八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部门将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级和各区县分局适用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按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规定纳入单位考核。构成违纪违法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的含义:
“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等处罚记录信息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不足3个月或不足2次”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者发生频次信息中的次数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内此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次数。
“微大中小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公布的《昆明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的单位。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原《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同时废止。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但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遵循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原则,可以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根据实际情况需进行修改的,依法修改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附件1.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