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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www.kmsl.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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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5076-201112-04437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1-12-26 00:00
名 称: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种类依据及执法职责2
文号: 关键字: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种类依据及执法职责2

发布时间:2011-12-26 00:00 浏览次数: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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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9. 违反高毒作业项目申报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0、 侵犯有毒物品作业劳动者权利,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11. 用人单位违反有毒作业劳动保护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12. 违法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

13. 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5. 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16.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处罚种类: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7. 未完成固体废物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8.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

处罚种类: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9.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20.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1.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处罚种类:限期治理、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大点“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 ”第一款:“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22. 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3.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4.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5.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26.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7.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28.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29.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关闭、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0.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处罚种类:限期治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大点“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 ”第一款:“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31.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大点“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 ”第一款:“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32.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33.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治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4. 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壅水、阻水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35.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6.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7.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8.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9.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0. 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管辖或者职责范围,情况紧急的

处罚种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41.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42.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43.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处罚种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44.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45.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46. 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47. 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48.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9. 被督导对象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50. 拒不履行兵役法义务、雇用逃离部队的军人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三、 行政确认(共7项)

1.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4)《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5)《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十条:“新造林地和未核发林权证书的成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4. 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5. 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确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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