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县直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石林彝族自治县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林彝族自治县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昆明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户籍人员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扬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县户籍人员在本县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本县户籍人员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扬奖励适用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扬奖励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保障按其所在部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三)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推荐、优抚保障、宣传等日常工作和管理县见义勇为协会,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体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七条 县委政法委代为履行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职能,县见义勇为协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协会提供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申报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应急管理、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草、水务等部门负责申报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援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街道)负责申报辖区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个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个人要求申报见义勇为的,应提供书面申请。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申报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见义勇为的,申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的陈述;
(二)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案件事故损失和因见义勇为行为挽回、避免的损失情况证明材料;
(四)现场目击者或者知情人提供的证明;
(五)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六)鉴定机构提供的伤情、伤残鉴定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
(七)医疗单位提供的原始医疗诊断记录、住院证明等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目击者、知情人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行为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三条 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组织评审并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单位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并作出确认。
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五条 确认结果由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书面通知申报人及申报单位。申报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章 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表扬奖励;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择优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上报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推荐上报市人民政府表彰。经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认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推荐上报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推荐表彰。
第十七条 经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授予“石林彝族自治县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荣誉称号,并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下列物质奖励:
(一)有一定贡献或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的,先进个人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奖励,先进群体每人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二)有较大贡献或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的,给予不低于20000元的奖励;
(三)有重大贡献或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的,给予不低于50000元的奖励;
(四)有特别重大贡献、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按照上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表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表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以年度集中表扬奖励为主,特殊情况可以适时进行表扬奖励。
第四章 优抚保障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工伤、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由保险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县见义勇为资金中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范围,重点扶持。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三条 在本县区域内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提出,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定为烈士,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等级评定及待遇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有用工单位且认定为工伤的,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无用工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并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专项和临时救助条件的,还应当给予相应救助。
第二十六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优先落实资助补助政策;在公办高中、职业高中就读的,免收学费;报考省内大中专院校,根据省市相关政策,给予加分照顾。
第二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参保补助条件的,参保费用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县见义勇为协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办公室设在县委政法委。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专项拨款;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社会捐赠;
(三)会费;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20万元的经费补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遇特殊情况,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不足的,由县财政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表扬、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医疗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向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投诉,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负有见义勇为申报职责的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草、水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申报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而不申报的,由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不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者对有关救治、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要求不及时处理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县见义勇为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贪污、侵占、挪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依法对用工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或不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抚恤、救助等的,由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证书、奖金、救助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2022年12月28日施行的《石林彝族自治县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试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石政规〔202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