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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石林彝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石政规〔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县直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石林彝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林彝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促进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或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协商共建的原则,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

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县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部署推进和协调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行业相关政策;

(二)负责本县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备案工作;

(三)负责本县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四)开展物业管理服务专业培训;

(五)会同县发展改革局、县市场监管局监管物业服务收费;

(六)监督指导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七)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确认物业服务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县公安局。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安全防范工作,加强物业服务人安保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指导落实安全防范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主体进入和退出的秩序维护;查处打击物业服务管理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县司法局。指导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依法为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明确项目开发建设的规划红线,按相关规定审核小区的物业用房、停车位、环卫设施设备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并在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阶段严格审核,配合解决小区内因规划问题引起的纠纷,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搭建行为进行是否违反规划的研判认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负责查处不按规定堆放工业固废、违法倾倒工业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扰民、工业噪声扰民的环境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居民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违法搭建、侵占城镇绿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物业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监管,依法查处物业违法收费举报和价格违法案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县应急局。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企业物业服务区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指导、协调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指导、监督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推行各项收费向最终用户收取;需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费、代抄表的,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合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物业服务收费方面的举报、投诉的受理及价格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县卫生健康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县教育体育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及县级其他相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属地管理职责:

(一)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指导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检查,指导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义务;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负责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八)对暂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物业,组织实施社区居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者居民自管;

(九)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健全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确保出现物业矛盾纠纷时,引导各方以非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社区)、党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以社区、村委会牵头,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参与的基层共治机制;

(二)引导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规范运作;

(三)促进项目党组织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党组织的成立;

(四)召开联席会议,组织解决项目出现的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和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为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组织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行管理物业;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力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30%以上的业主向属地社区(村委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审核符合成立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审核后60日内负责牵头组建筹备组,开展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前期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等派员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计业主人数及其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费用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中共党员比例不低于50%,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要逐步提高党员比例,确保达到要求。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联名推荐的方式产生。初步名单确定报社区党组织同意后,提交筹备组讨论酝酿产生。

第十九条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立资格联审机制,由乡镇(街道)党组织牵头,公安、市场监管、城管、金融、信访等部门共同参与,严格审查候选人资格条件,严防存在违纪违法问题、个人征信问题以及群众反映不好、不守社会公德、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人员进入业主委员会。联审通过后,作为正式候选人提交业主大会选举。正式候选人以外人员当选的,须经资格联审后方能正式当选。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接受社区党组织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共有部分、共有收益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六)督促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情况;

(九)每年公布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经费开支等信息;

(十)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发布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的不实言论、信息;

)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权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业主委员会成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申辩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客观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注销手续,并公告其印章作废。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成立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并积极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已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展改革局制定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情况: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人;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移交,由专业运营单位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可由业主大会根据小区实际情况采取公开选聘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也可根据小区实际情况选择小区自行管理模式。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

(二)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七)电梯运行费、二次加压费、电费(合表用电)、水费(合表用水),其支付、收取方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人接受业主委托后代收代管,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滚存使用,并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五)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物业交付使用前及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人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特约服务收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约定,但不得采取变相涨价的方式,将上述费用转嫁由终端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  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有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内容进行约定。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收费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评估。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日常检查等情况和有关部门意见,采集相关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综合评价,依法依规公开企业信用记录和星级评价结果,依据信用评价对应信用星级,对物业服务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加强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采取酬金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服务费用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限制经营范围和内容,将共有收益单独列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详细记录收入和支出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接受监督和第三方审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共有收益资金用于物业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支出,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30%的,共有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6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90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未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前,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十七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告,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要求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用;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八条  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水、电、气、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七)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办理装修手续,并配合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鼓励业主将自有产权车位在空闲时段进行共享。

第五十三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实施,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工作,应按国家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定期开展,确保完好有效,存档备查。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公共区域的安全监控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防止所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防止所管理的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损害他人。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书面责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由相关部门责令整改、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

(三)物业服务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交付房屋的;

(十)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一)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第六十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24129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1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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