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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圭山镇以案释法: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女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抚养、赡养纠纷如何处置?

发布时间:2023-06-05 11:08 信息来源: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普法强基】圭山镇以案释法: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女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抚养、赡养纠纷如何处置?

案情介绍:

已育有一子一女的泸西鳏夫孔老汉于1997年到石林县圭山镇与寡妇姜某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抚养遗孤高某,后又育有一子孔老三。

现姜某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三子一女在赡养孔老汉问题上相互推诿扯皮。年近古稀的孔老汉独自在家无人照管。村组干部见状后携孔老汉到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帮助解决其扶养、赡养问题。

调解时孔老汉陈述,其在子女未成年时离开泸西到石林生活,欠下巨额债务由长子偿还,无脸见长子,高某已入赘,想随小儿子共同生活。其余事项凭调解员做主。小儿子表示自己未成家,每天需要出去做活,无力照顾孔老汉。

调解结果:

一、综合考量姜某的劳动能力和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由姜某每月凭自己的良心给付扶养费。

二、为防止孔老汉再作出自残行为,调解员们与其子女共同商议将孔老汉送往养老护理院。根据农村风俗习惯,护理院所产生费用由长子、三子各承担40%,继子承担20%。

三、孔长女对孔老汉的赡养费由孔长女凭良心给付,不强制要求。

案件解析和法条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孔某与姜某共同生活始于1997年,双方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但其关系仍受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的约束。本案中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较长时间的客观实际情况,姜某应尊重和遵循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的民事原则,对孔某给予一定的扶助才符合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民法原则要求。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依据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孔老三现在已经成年,面对缺乏劳动能力的亲生父亲,赡养责任不得推诿。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故孔长女和孔长子不得因父亲离家多年为由拒绝赡养孔老汉。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非婚生子女高某不可以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高效,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四)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第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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