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石林彝族自治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林彝族自治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石林彝族自治县畜禽养殖行为,全面提高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水平,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石林彝族自治县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定方案》,结合石林彝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林县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畜禽养殖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马、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以设计存栏计算,按照《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执行,未达到规模养殖标准的为散养户。
(一)畜禽养殖场:
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50头以上或生猪常年存栏200头以上;
2.肉鸡、蛋鸡:常年存栏5000羽以上;
3.牛(包括奶牛):常年存栏50头以上;
4.羊:常年存栏200只以上;
5.鹅:常年存栏500只以上;
6.鸭: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
7.兔:常年存栏500只以上。
(二)畜禽养殖小区:
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100头以上或生猪常年存栏300头以上;
2.肉鸡、蛋鸡:常年存栏10000羽以上:
3.牛(包括奶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4.羊:常年存栏500只以上;
5.鹅: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6.鸭:常年存栏10000只以上;
7.兔: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马属动物参照牛的规模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动物和宠物等畜禽的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研究制定全县畜牧业发展战略,指导畜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提出畜牧业发展的技术措施,指导监督畜牧业开发管理工作。负责畜禽饲养、疫病防控、质量安全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和服务。
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规划、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规范养殖监督管理工作,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做好用地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水务局、县林草局、县城市管理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应急局、县司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石林彝族自治县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定方案》规定;
(二)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三)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具备或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污染治理要求,办理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审批手续;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在征得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同意下,按照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用地手续。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养殖场不允许占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同时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进行审批;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完成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对未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养殖设施饲养畜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行为,并配合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验收期限一般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向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七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染治理设施、雨污分流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需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采用生态养殖、高床养殖、种养结合等技术发展畜禽养殖,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从源头减少畜禽养殖污染。采用“公司+农户”“公司+合作社”等养殖模式的,公司应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做好养殖场地的符合性审查、指导农户规范养殖行为,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向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备案。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引导和推进畜禽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属畜禽禁养区范围的,不得租赁、流转用于畜禽养殖业。畜禽养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权利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九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局申请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并保存。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选址必须在禁养区以外,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使用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县农业农村局应当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收集并定期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专业部门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包括畜禽散养户)监督管理,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将畜禽散养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平安、有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位于非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散养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手续和设施设备后方可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如遇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政策法规调整,导致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试行期3年,依实际情况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