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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彝族自治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 (试行)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石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林县)城市形象,改善城市空气质量,打造生态石林,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及《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管道天然气的建设、使用管理工作使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道天然气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石林县管道天然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道天然气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安监、发改、质监、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管道天然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道天然气建设


第五条  管道天然气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管道天然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价格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使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县价格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天然气管道供气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石林县城市总体规划》和《石林县中心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逐步联网、统一管理,实现天然气供应管道化。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天然气设施。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管道天然气配套设施。住宅小区内的管道天然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或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管道天然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天然气管网配套工程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桥梁等市政工程进行同步建设。

新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管道天然气设施工程费根据工程实际造价,由天然气经营企业与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协议收取,天然气设施工程费列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计入房价。天然气设施工程费不能达成协议收取的,由住建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协调双方企业确定。天然气供应企业和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天然气设施工程费。

第七条  相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涉及管道天然气设施的规划时,应当同时审查管道天然气工程设计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工程施工图纸审查时,应当将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施工图一并提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审批的图纸配套建设管道天然气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以工程验收。

第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未配套建设管道天然气供气设施,业主需要建设管道天然气供气设施的,管道天然气配套设施工程费用由天然气经营企业与业主进行协商,报发改局、住建局审批后进行收取。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及小区物管单位应积极配合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逐步完善供气规划区域内的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管道天然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竞标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管道天然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及其验收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危害天然气设施的建(构)筑物;

(二)进行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前7日告知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管道天然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除灭火救援或天然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天然气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管道天然气使用


第十六条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天然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管道天然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天然气管理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十八条  需要使用管道天然气或者扩大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管道天然气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的数据为准。

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双方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2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二十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天然气;

(二)应当使用与当地天然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天然气供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天然气设施使用安全检查及维修;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天然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盗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天然气气费,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缴纳的,根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之规定,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管道天然气用户有权就天然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供应企业同意,开启或者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由消防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管道天然气工程的,根据《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之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根据《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之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5%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且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管道天然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二)在管道天然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天然气的质量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或未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的或无故停止供气的,根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之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器具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不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未取得准销证即销售的,根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之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三)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之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天然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天然气的;

(二)天然气用户自行拆卸、安装、改装天然气计量器具和天然气设施等行为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天然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石林彝族自治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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